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補充告
訴人陳怡臻之傷勢為「...左腰擦傷、左側足部第5蹠骨骨折
等傷害」,並補充證據「告訴人於熊大診所之病歷」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文良考領有合
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陳怡臻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傷害,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大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邱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仁雄路46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右轉,適陳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臻受有
左髖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足左踝挫扭傷、左膝
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臻聲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而由高雄市仁
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4張、傷勢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林診所、雄大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