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士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士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泰安、黃靜枝、鄭林月嬌分別
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陳泰安受有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及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靜枝則受有頸部挫
傷併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及致告訴人鄭林月嬌受有右小
腿三踝骨折、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
蹠骨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泰安、黃靜枝、鄭林月嬌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陳泰安、黃靜枝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告訴人鄭林月嬌30萬元,然並未依約於民國114年2月
15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予上開告訴人,嗣後亦僅於114年3月
間給付上開告訴人各3千元,其餘金額均未如期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考
(見審交易卷第91至94、97至99、103至105頁);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邱士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邱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348.9公里處時,為超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
由謝家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謝車),邱車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前有由陳泰安所駕駛、搭載黃靜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陳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邱車接近陳車時,欲往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
換車道,使原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謝車煞車不及而撞擊邱車,
邱車再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陳車碰撞,邱車及陳車因此失控
旋轉至內側車道,使行駛在內側車道由鄭立政所駕駛、搭載
鄭林月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鄭車)閃避
不及而撞擊邱車,致陳泰安受有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
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黃靜枝受有頸部挫傷併神
經痛及神經炎,鄭林月嬌受有右小腿三踝骨折、右足大腳趾
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安、黃靜枝、鄭林月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士峻駕駛邱車於上揭時地與謝車、陳車、鄭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車係遭後方邱車追撞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靜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陳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突遭左後方車輛追撞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林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謝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謝車追撞邱車後,邱車因此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而與鄭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證人鄭立政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邱車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而與鄭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邱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謝車煞車不及,撞擊邱車,邱車再撞擊中央護欄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之事實。 7 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共19張。 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60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⑷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19076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⑴證明邱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謝車煞車不及,撞擊邱車後,邱車再與陳車碰撞,邱車及陳車因此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邱車末與鄭車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士峻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泰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黃靜枝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鄭林月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泰安、黃靜枝、鄭林月嬌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泰安、黃靜枝、鄭林月嬌之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