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珈


陳怡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且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未
依「停」標字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左
肩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需休養4周,6周
內患肢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需專人照顧看護4周,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
人甲○○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甲○○則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
,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之右胸壁及右手第五指擦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及體表面積1%二度燙傷之傷害,宜休養1周及
門診追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犯行,然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仍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3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1、53、57頁),是其等犯
罪所生損害均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
告甲○○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乙○○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及手足同住,與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居家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忠孝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有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右胸壁及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二
度燙傷(大小約體表面積1%)之傷害;甲○○亦受有左肩肩鎖
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兼告訴人蔡怡珈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辯稱:我煞車太
慢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對方過路口時只有看前方沒有
看左右來車云云。
 ㈡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辯稱:我自認我沒
有過失,是對方來撞我,我認為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才會發
生車禍云云。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