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訊據被告蔣秉宸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郭莊玉葉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是她自摔撞到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5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中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樹區中興南路120號與中興南
路新立巷口時,與前方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4日高市車鑑
字第11470061700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
籍詳細資料表可佐,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載
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告訴人並行之間隔,貿然撞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監
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明顯可見係被告由告訴人之左後
方行駛而來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方人、車倒地,是被告上
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蔣秉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宸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大樹區中興南路120號與中興南路新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
向前方由郭莊玉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莊玉葉人車倒
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莊玉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莊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
114700617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元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