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益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益源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興中
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中
和529號路燈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上開道路,適有蕭卜郡(蕭卜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興中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蕭卜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禿突骨
折、左膝撕裂傷縫合後(1公分)、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嗣余益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卜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下稱初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穿越馬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
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
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恣意穿越馬路,
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
人闖紅燈才會撞到我云云(見審交易卷第26頁)。惟細繹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處為無號誌之處所,且初
判表就告訴人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
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7頁及第39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所辯為真,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國民年金、已婚、子女
均成年、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有B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