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豪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庚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宗豪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江宗豪之右側,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型神經軸
突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複合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揭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
被告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10幾歲就會開車等語(
交易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
下向警員供稱:當時我駕車沿大埤路中間車道往大寮方向,
綠燈通過路口,我到下一個路段時,走到外側車道,我全程
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在哪,直到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
停車後下車發現對方倒在路口附近等語(警卷第40頁);後
於偵訊中供稱:該處是一個小彎道,告訴人在我的右手邊,
我本來在停紅燈,起步約4秒後,我就聽到一個聲音,看後
照鏡才發現對方在我的右後方,已經跌倒在地了等語(偵二
卷第140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上開車輛之右
側後照鏡翻摺、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刮痕,而告訴人車輛之左
側後照鏡歪斜,且刮地痕自前開前開交岔路口內向右前方延
伸至外側車道(警卷第46至47、50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
下,應係在路口內往右前方行駛,惟在與其右側之告訴人車
輛並行之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朝路面
之右前方滑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與行駛
於其右側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案
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超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見交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型神經軸
突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複合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本案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本案被告係在經
過位於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如前述,是本案車禍並非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之路況所致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其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復未能謹
慎注意路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與
周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經治療後需入住加護病房、
復需持續追蹤並休養1個月等情節(警卷第17頁),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亦屬嚴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交易卷第303頁)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被告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被告入監服刑、又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歷次調解紀錄
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77、83頁、交易卷第115頁),本院
認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豪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庚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宗豪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江宗豪之右側,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型神經軸
突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複合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揭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
被告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10幾歲就會開車等語(
交易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
下向警員供稱:當時我駕車沿大埤路中間車道往大寮方向,
綠燈通過路口,我到下一個路段時,走到外側車道,我全程
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在哪,直到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
停車後下車發現對方倒在路口附近等語(警卷第40頁);後
於偵訊中供稱:該處是一個小彎道,告訴人在我的右手邊,
我本來在停紅燈,起步約4秒後,我就聽到一個聲音,看後
照鏡才發現對方在我的右後方,已經跌倒在地了等語(偵二
卷第140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上開車輛之右
側後照鏡翻摺、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刮痕,而告訴人車輛之左
側後照鏡歪斜,且刮地痕自前開前開交岔路口內向右前方延
伸至外側車道(警卷第46至47、50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
下,應係在路口內往右前方行駛,惟在與其右側之告訴人車
輛並行之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朝路面
之右前方滑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與行駛
於其右側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案
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超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見交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型神經軸
突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複合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本案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本案被告係在經
過位於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如前述,是本案車禍並非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之路況所致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其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復未能謹
慎注意路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與
周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經治療後需入住加護病房、
復需持續追蹤並休養1個月等情節(警卷第17頁),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亦屬嚴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交易卷第303頁)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被告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被告入監服刑、又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歷次調解紀錄
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77、83頁、交易卷第115頁),本院
認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