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豪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庚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宗豪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江宗豪之右側,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型神經軸
突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複合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揭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
被告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10幾歲就會開車等語(
交易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
下向警員供稱:當時我駕車沿大埤路中間車道往大寮方向,
綠燈通過路口,我到下一個路段時,走到外側車道,我全程
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在哪,直到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
停車後下車發現對方倒在路口附近等語(警卷第40頁);後
於偵訊中供稱:該處是一個小彎道,告訴人在我的右手邊,
我本來在停紅燈,起步約4秒後,我就聽到一個聲音,看後
照鏡才發現對方在我的右後方,已經跌倒在地了等語(偵二
卷第140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上開車輛之右
側後照鏡翻摺、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刮痕,而告訴人車輛之左
側後照鏡歪斜,且刮地痕自前開前開交岔路口內向右前方延
伸至外側車道(警卷第46至47、50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
下,應係在路口內往右前方行駛,惟在與其右側之告訴人車
輛並行之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朝路面
之右前方滑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與行駛
於其右側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案
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超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見交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型神經軸
突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複合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本案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本案被告係在經
過位於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如前述,是本案車禍並非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之路況所致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其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復未能謹
慎注意路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與
周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經治療後需入住加護病房、
復需持續追蹤並休養1個月等情節(警卷第17頁),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亦屬嚴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交易卷第303頁)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被告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被告入監服刑、又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歷次調解紀錄
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77、83頁、交易卷第115頁),本院
認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