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26號前,欲超越同路段同向右前方,由郭素梅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郭素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郭素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
盪、左側鎖骨骨折、左踝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左足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楊國斌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與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方之告訴人郭素梅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有注意到她,我有小心閃避
她,但行駛過後聽到後方「碰」一聲,我停下就看到她倒下
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
憑(警卷第6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25、47至5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本同向行
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嗣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
逐漸超越告訴人機車,超車過程中,被告車輛之車身並未與
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隨即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
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顯見
被告欲超越同路段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並
未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
71039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
9至32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適當間隔,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左踝擦挫傷
併撕裂傷約1公分、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
,骨癒合至少需3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及粗重工作,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
勢非輕,且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其坦承客
觀行為,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