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淑芳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
安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待左轉箭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
然左轉,適有黃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貴珍因此受有腰椎第
3節急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温淑芳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
人黃貴珍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左轉箭頭、我看到前方號誌為綠
燈,左轉箭頭是綠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腰椎第3節急性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被告駕駛甲車於113年9月3日20時59分54秒
,於本案路口進行左轉並與乙車發生碰撞,彼時該路口交通
號誌為直行綠燈,嗣於雙方發生事故約16秒後(即21時0分1
0秒),該交通號誌左轉綠燈箭頭始亮起等情,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48頁),是被告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生本案事故等節,
堪可認定。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