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梁景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凌聖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等情,此有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梁景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舜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橋南路5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凌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南路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凌聖祥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聖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景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凌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梁景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凌聖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等情,此有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梁景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舜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橋南路5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凌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南路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凌聖祥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聖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景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凌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