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
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抽
血時間為「113年8月12日14時5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1之酒測數值;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楊志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4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9線73.5公里
處,追撞前方由林根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楊志勲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0.6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11(110.6mg/dL÷1000=0.11%),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根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