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管制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信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
信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跟擦傷及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挫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信利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
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腳
跟擦傷及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
79號)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坦
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
區○○○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使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管制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信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
信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跟擦傷及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挫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信利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
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腳
跟擦傷及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
79號)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坦
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
區○○○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使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