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婉玲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3萬1千元
,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實際彌補;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尤濬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婉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吳婉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玲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而由高雄市仁武區
區公所移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尤濬煬即駕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婉玲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3萬1千元
,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實際彌補;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尤濬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婉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吳婉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玲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而由高雄市仁武區
區公所移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尤濬煬即駕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