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等
傷害」後補充「(黃建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建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影本及核定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
地點為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而
被告黃建璋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
生,是被告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讓右方
同為直行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致被害人柯明呈受
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上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有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應可
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
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柯裕清、王水玉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前引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加油站、未婚、無小孩、哥哥中風需其扶養、現與
大哥、二哥、嫂嫂及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柯裕清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柯裕清造成
傷害部分亦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
「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
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
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柯裕清於民國1
14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
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前引調解書影
本可佐,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4年5月1日經本院核定在案,
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應視為於114年3月
2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柯裕清即撤回本件告訴,參考上開
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黃建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本工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水泥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柯明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柯裕清,沿本工五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柯明呈、柯裕清人車倒地,
柯裕清因而受有左膝臏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左肘2公分
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柯明呈則受有頭
部外傷、胸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年10月5日17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裕清告訴、柯明呈之母王水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柯明呈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柯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害人柯明呈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告訴人柯裕清,沿本工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 ⑵告訴人柯裕清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柯明呈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⑴被害人柯明呈於113年9月23日至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0月5日17時26分許,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⑵告訴人柯裕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黃建璋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柯明呈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
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
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被害人係因本
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柯明
呈死亡、告訴人柯裕清受傷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等
傷害」後補充「(黃建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建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影本及核定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
地點為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而
被告黃建璋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
生,是被告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讓右方
同為直行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致被害人柯明呈受
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上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有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應可
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
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柯裕清、王水玉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前引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加油站、未婚、無小孩、哥哥中風需其扶養、現與
大哥、二哥、嫂嫂及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柯裕清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柯裕清造成
傷害部分亦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
「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
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
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柯裕清於民國1
14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
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前引調解書影
本可佐,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4年5月1日經本院核定在案,
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應視為於114年3月
2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柯裕清即撤回本件告訴,參考上開
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黃建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本工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水泥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柯明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柯裕清,沿本工五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柯明呈、柯裕清人車倒地,
柯裕清因而受有左膝臏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左肘2公分
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柯明呈則受有頭
部外傷、胸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年10月5日17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裕清告訴、柯明呈之母王水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柯明呈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柯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害人柯明呈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告訴人柯裕清,沿本工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 ⑵告訴人柯裕清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柯明呈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⑴被害人柯明呈於113年9月23日至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0月5日17時26分許,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⑵告訴人柯裕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黃建璋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柯明呈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
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
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被害人係因本
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柯明
呈死亡、告訴人柯裕清受傷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