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麗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洪麗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最後一行傷勢補充
「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洪麗
月於案發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
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仁信巷7之2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沿仁
信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潘渝晴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健全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腕挫扭傷血腫、右膝鈍挫傷血腫之傷害,復於113
年8月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關節外
側半月板軟骨破裂,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位置
與案發當日即診斷出之「右膝鈍挫傷血腫」傷勢位置相近,
堪認後續診斷出之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部分應亦屬
本案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所受之「右腕挫扭傷血腫、右膝
鈍挫傷血腫、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記載「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無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被   告 蔡洪麗月(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麗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仁信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之2號前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有潘渝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信巷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潘渝晴並受有右腕挫
扭傷血腫、右膝鈍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潘渝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洪麗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渝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曾志賢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及被告車輛照片1張。
 ㈤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