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17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第4行更正為「經該路段與壽豐
路口欲左轉時」;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一郎雖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人(警卷第47頁參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身為轉彎
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張黃來笑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雖未論及被
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及兩造雖曾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
解(調院偵卷第1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然被告迄今僅
給付1萬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等節(調院偵卷第13頁
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
被 告 洪一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旁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壽豐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前行,適張黃來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壽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黃來笑受
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肋骨遠端線性骨折、左手及左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黃來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黃來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17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第4行更正為「經該路段與壽豐
路口欲左轉時」;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一郎雖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人(警卷第47頁參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身為轉彎
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張黃來笑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雖未論及被
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及兩造雖曾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
解(調院偵卷第1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然被告迄今僅
給付1萬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等節(調院偵卷第13頁
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
被 告 洪一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旁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壽豐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前行,適張黃來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壽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黃來笑受
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肋骨遠端線性骨折、左手及左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黃來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黃來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