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鍾耀
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耀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蔡瑋杰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
臺幣4千至5千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
  被   告 鍾耀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32號旁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蔡瑋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瑋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鍾耀彰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蔡瑋杰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而聲請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鍾耀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瑋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資料(含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