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蕙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雯蕙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8號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王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玲受有左側
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行趾骨固定、胸部及
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蕙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
張、車輛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事故地
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
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向右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
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併行趾骨固定、胸部及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
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勢,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未察覺
發生事故而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後被告由警通知
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
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蕙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雯蕙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8號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王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玲受有左側
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行趾骨固定、胸部及
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蕙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
張、車輛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事故地
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
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向右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
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併行趾骨固定、胸部及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
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勢,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未察覺
發生事故而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後被告由警通知
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
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