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輕型
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5行「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2至1行補充為「李珮瑀受
有左大腿、右手掌背部受傷(李珮瑀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增列「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惠蓉係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9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得持上開執照合
法騎乘輕型機車,故被告對上揭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蔡莉芃因本案事故
而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傷口瘀腫等傷
害,亦有鄭泰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蔡莉芃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因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待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依證人盧冠樺、吳柔葳、李珮瑀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影畫面等資料循線查獲被告到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本案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蔡莉芃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蔡莉芃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復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蔡莉芃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珮瑀造成
傷害部分亦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珮瑀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蔡惠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侯晴、
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讓
載運之塑膠杯掉落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適同向後方、
由盧冠樺(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經該處,見狀減速並閃煞不及而輾壓該塑膠杯後
,遭後方同向、由吳柔葳(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追撞,C車再遭後方同向、由蔡莉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追撞,D車
再遭後方同向、由李珮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E車)追撞,致蔡莉芃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右下
肢多處挫擦傷併傷口瘀腫之傷害;李珮瑀受有左大腿、右手
掌背部受傷。
二、案經蔡莉芃、李珮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惠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莉芃、李珮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盧冠樺、吳柔葳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擷圖
10張、告訴人李珮瑀傷勢照片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鄭泰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