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瓊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瓊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瓊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
站114年2月26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43002747號函(證明被
告案發當時有合格駕照)各1份、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旗
山監理站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致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蔡佳杏,而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路口貿然左轉,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告訴人因前揭傷勢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
不便,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
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有提出具
體金額),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被 告 柯瓊閔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瓊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旗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側由東向
西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蔡佳杏,致蔡佳杏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
腦硬膜下出血併兩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顱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頭部挫傷、右耳顳骨骨折、右側
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中耳積血、右側聽力下降、右耳耳
鳴、右側聽力障礙、右側聽力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柯瓊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瓊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瓊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瓊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
站114年2月26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43002747號函(證明被
告案發當時有合格駕照)各1份、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旗
山監理站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致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蔡佳杏,而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路口貿然左轉,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告訴人因前揭傷勢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
不便,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
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有提出具
體金額),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被 告 柯瓊閔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瓊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旗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側由東向
西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蔡佳杏,致蔡佳杏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
腦硬膜下出血併兩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顱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頭部挫傷、右耳顳骨骨折、右側
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中耳積血、右側聽力下降、右耳耳
鳴、右側聽力障礙、右側聽力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柯瓊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