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戚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
(下稱本案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右
前方由曾素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該路段行駛至該處,戚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騎乘甲車超越乙車,因而擦撞乙車,致
曾素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博愛三
路(南往北)直行,對方騎乘乙車也是同向直行(右側),
行經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時,對方突然往左偏,我就
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
、左膝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186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素香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乙車至本案路口時,有
一台回收車於我前方右轉崇德路,於是我煞車減速欲偏左行
駛,對方騎乘甲車突然從左後方過來撞擊我左側車身等語等
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觀之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於本案案發前,被
告原騎乘甲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左後側,且告訴人騎乘乙車距
離被告甚近,被告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超越告訴人之際,雙
方車輛係在同一車道,而被告車身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
人隨即摔倒在地等情(警卷第13至14頁),有路口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
符,是被告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告訴人時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人車倒地
之情,已足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之位置以
觀,被告於案發前應可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駛動態及其與告
訴人間之距離,被告騎乘甲車超越乙車時,將與告訴人騎乘
之乙車有短暫並行之狀況,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極為相近之情況下仍貿然前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致兩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戚明:超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曾素香:無肇事
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挫
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
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