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9至10行更正為「
黃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
駛至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
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當
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駛自用曳引車並附掛自用半拖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國道10號外
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700公尺處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告訴人
黃三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
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黃
三杰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告訴人黃三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額紅腫與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未感受
到碰撞致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本案乃告訴人黃三杰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
後查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影像
,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鍾添喜為肇事
人,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黃
三杰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
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變
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
  被   告 鍾添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喜(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00
號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黃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黃
三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紅腫與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添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三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
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車輛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