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勝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見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見草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路段
同向由湯寶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湯寶安機車偏移車道並撞及
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四節頸椎骨折併頸椎
脊椎損傷及四肢無力、肺部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腎臟二度鈍挫傷、左側髂骨骨折、
左側尺骨、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見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檢察官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19-25頁)、本案事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檢察
官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3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9-56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69-81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及後續恢復
狀況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對告訴人之傷勢及後續恢復狀況之說明函及所附之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127-15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等件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有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9頁),其對上開規範自應
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前,與告訴人均沿內門區
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同車道行駛,且渠等之行車位置均與
該車道右側標線貼近,此有檢察官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可
參(見偵卷第19-25頁),顯見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並
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54、69-8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係在避免
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
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車輛右側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
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保持安全車距而
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與前行車輛發生
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告訴人之車
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四)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
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
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安全帽帶垂掛
於臉側而未緊扣於下顎處(見偵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時,應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情節甚明,惟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對自身身體安全之對己義務違反,與本案
肇事原因並無關聯,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
明。
(五)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因人車倒地而致其左側肢體撞擊地
面、並致其頭部與分隔島直接撞擊,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治後,經該院診斷受有第二、四節頸椎骨折、肺部鈍挫傷
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腎臟二度
鈍挫傷、左侧髂骨骨折、左手尺骨、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縫合後傷口感染)、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見警卷第23頁)
。告訴人其後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
有第二頸椎及第四頸椎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無力、腦
震盪狀態、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經固定術後併關節攣縮)、
右側第一、第四到第八節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第五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髂骨骨折等傷勢(見審交易卷第39頁),上開
2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傷勢之敘述雖有差異,惟對受傷部位
、傷勢情形之記述均大致相符,更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
與地面及分隔島發生碰撞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當,堪認上開傷
勢均與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刑法上「重傷害」
之程度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害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
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
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
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
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
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
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
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
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
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
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
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
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
如傷勢對日常生活功能之影響尚不明確,或已治癒或可預估
治癒期間以減低傷勢對日常生活之不利影響者,即非屬上開
規範所稱之「重傷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卷附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觀之(見警卷第23頁、審交易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7-155頁),固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需約
3個月期間之專人照顧,且該傷勢對其運動功能、日常生活
功能均遺有障礙,而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然經本院就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及後續恢復情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以:告訴人為嚴重多
重外傷,雖骨折部位手術後都已康復,但會留下後遺症,尤
其是頭部外傷、頸椎受傷加上年紀較大,因此會影響四肢活
動、聽覺、視覺及語言能力等,反應也較遲鈍。經過休養後
,受傷部位慢慢痊癒,但仍有後遺症無法完全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則函覆稱:依一般醫
學經驗,告訴人之(1)頸椎脊隨損傷為不完全性損傷,屬中
樞神經疾患,治療後雖大多無法完全回復到原有之能力,但
多數可以維持一般之生活功能;(2)腦震盪狀態後,多數於
創傷三個月可慢慢回復,通常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3)左
側橈骨骨折經固定術後併關節攣縮,經復健後半年至一年多
數可以回復到日常活動所需之關節活動角度;依一般醫學經
驗,此次車禍導致之傷害會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
賴,但不至於完全依賴。惟告訴人因疑似巴金森氏症於本院
精神内科就診,並接受相關藥物治療,巴金森氏症亦可能造
成其日常生活功能依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骨折等傷
勢經醫院診治後,均已陸續復原,而其頸椎損傷雖遺有後遺
症,惟對其日常生活功能尚無明確之影響,則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所受之傷勢,難認已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致影響其
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要件不符,而難認已達於刑法所定之
「重傷害」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1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見警卷第4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審
酌被告已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汽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
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更於術後遺有多個
後遺症而難以痊癒,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害甚重,
被告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非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
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甚重
,應以中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尚佳,且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多次洽談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所
受傷勢甚重,雙方對調解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而無由成立調
解、和解之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