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8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女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甲車因而撞擊甲
○○,致甲○○受有左腳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游嘉宏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63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注意遵守,而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沿同路段慢
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乙車,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自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態樣之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態樣肇致本
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上揭程度傷勢,其就本件事故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未依約履行,而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足認被告並無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
積極作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抓漏工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