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婧於民國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
里前行,不慎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之林枝英,致林枝英人車
倒地,受有右肘、右大腿、右踝擦傷(起訴書疏漏載前開傷
勢,應予補充)、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滑囊炎、第四
、五腰椎椎弓斷裂及脊椎滑脫、下背(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枝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
片及X光攝影檢查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注意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行駛在前方同車道同向之
乙車,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自有違
反上述注意義務態樣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負
有全部肇事責任;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
傷勢及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