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85-A5」
更正為「87-A5」,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國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吳益成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
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翁國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高雄市○○
區○道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公里400公尺處西側
交流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吳益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益成受有右側前額
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益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