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志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5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心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心儀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6張、事故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
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
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辯護人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行進於車道中但突然煞車致使
被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惟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車行至事故地點時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後以較快速度
駛來,致2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照片
附卷可稽;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㈣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
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情;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