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興北路」更
正為「中興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56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之過失,致告訴人汪○熙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徐翌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傑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民路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
之間隔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
超車,適有汪○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汪○熙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翌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