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等
文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
告黃宥勝於偵查時之自白」。
 ㈢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4年7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2467800號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勝曾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
執照,嗣於民國90年4月9日遭易處逕註(惟該易處逕註之行
政處分應為無效,詳後述),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告訴人顏浩文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
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嗣於89年9月17日因超速違規
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處後
,被告仍未到案,該局遂於90年4月9日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
小貨車駕駛執照,而被告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
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
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24678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
告係因未履行交通主管機關所附加之到案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
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逕行易處註銷被告
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符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6號
  被   告 黃宥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勝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
文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迴車,適顏浩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浩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
併脾臟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