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最後一行「右側踝部擦傷及發炎之傷害」應更正為
「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被告沈嘉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沈嘉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嘉君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
確實注意往來車輛即率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
後當日即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沈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平和
路口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黃雅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雅芸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最後一行「右側踝部擦傷及發炎之傷害」應更正為
「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被告沈嘉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沈嘉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嘉君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
確實注意往來車輛即率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
後當日即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沈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平和
路口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黃雅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雅芸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