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蕭雅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蕭雅云於偵訊中之自白」,並
補充「被告蕭雅云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雅云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文強路交岔路口前欲向左進行迴車時,竟未看清同向騎
乘機車至此之告訴人吳佩婕,即貿然左偏以進行迴車,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手中指2公
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肘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情節
;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蕭雅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云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強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
然迴轉,適同向有吳佩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佩婕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肘及左膝鈍
挫傷之傷害。蕭雅云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佩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蕭雅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蕭雅云於偵訊中之自白」,並
補充「被告蕭雅云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雅云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文強路交岔路口前欲向左進行迴車時,竟未看清同向騎
乘機車至此之告訴人吳佩婕,即貿然左偏以進行迴車,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手中指2公
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肘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情節
;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蕭雅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云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強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
然迴轉,適同向有吳佩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佩婕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肘及左膝鈍
挫傷之傷害。蕭雅云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佩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