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川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東向5.6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疲
勞駕駛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蘇明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蘇張秀緞沿
同車道行駛於前,蘇川益駕駛之甲車乃自後方衝撞乙車,致
乙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再衝撞路肩護欄始靜止,蘇明論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蘇張秀緞則受有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及3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開
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川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明論、蘇張秀緞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
損照片、國道監視器影像擷圖、對向車輛車主潘建宏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蘇張秀緞
受傷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駕照資料在卷為憑,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酌以被
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伊當時有打盹了
一下,醒來就看到乙車在前面,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等語,
足認被告係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前方乙車
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
人均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蘇明論、蘇張秀緞
等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
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26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
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本院傳喚被告於114
年2月11日15時2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
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3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5678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
告、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本院114年橋院甯刑村緝字第17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
書存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
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
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表明願與告訴人等調解,卻未能於本院
調解期日到場,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