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至大中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中一路,同向後方適有黃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猶持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文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維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文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是在自己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時右轉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大中一路
時,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有證人
黃文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
頁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以
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被告駕車
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之號誌已
轉為紅燈,詎被告仍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中一路,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覆議後,結果略以:被告紅燈右轉、
告訴人闖紅燈,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即明,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
告訴人闖紅燈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
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