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6行「無照明」,均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附件一證據欄所載「被告郭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郭靜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4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黃俊賢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肌肉韌
帶撕裂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術後需使用足部護具及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持續門診複查及復健半年,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郭靜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芬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名湖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肌肉韌
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賢及告訴代理人秦睿昀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
被 告 郭靜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靜芬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名湖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左足肌肉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黃俊賢聲請高雄市仁武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4年2月1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
文暨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47
1214800號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靜芬前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案審理中(友股),本案被告因同
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傷,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6行「無照明」,均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附件一證據欄所載「被告郭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郭靜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4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黃俊賢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肌肉韌
帶撕裂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術後需使用足部護具及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持續門診複查及復健半年,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郭靜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芬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名湖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肌肉韌
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賢及告訴代理人秦睿昀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
被 告 郭靜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靜芬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名湖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左足肌肉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黃俊賢聲請高雄市仁武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4年2月1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
文暨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47
1214800號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靜芬前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案審理中(友股),本案被告因同
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傷,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