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適陳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補充更正為「適陳宥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證據部分增加「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裕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
生,是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放自用小貨車,而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
訴人陳宥蓉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即貿然前行,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現場照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但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5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
果,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3號
  被   告 陳文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於民國113年4月27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00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
注意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
適陳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宥蓉受有右鎖
骨骨折、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
併細菌感染、右股骨頸骨折、薦椎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
骨折,左髖臼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陳文裕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蓉委由洪藝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文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洪藝嘉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林孟儒律師於偵查時之
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
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