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須留意右側來車
」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足挫擦傷」更正為「左足擦挫傷
」。
㈢補充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汶蒼
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轉
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聖育先行,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
述更正等傷害,亦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李汶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與菜公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須留意右
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黃聖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黃聖育受有左足挫擦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聖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汶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聖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須留意右側來車
」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足挫擦傷」更正為「左足擦挫傷
」。
㈢補充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汶蒼
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轉
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聖育先行,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
述更正等傷害,亦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李汶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與菜公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須留意右
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黃聖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黃聖育受有左足挫擦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聖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汶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聖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