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行補充為「適王美月
騎乘腳踏車,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沿前開路段行駛至該處」;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紫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該路118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卻未注意前車狀況,而與逆向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之告訴人王
美月發生碰撞,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
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高新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小腿及雙足擦傷、
右手腕、右膝、右小腿挫傷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腳踏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屬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
慢車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由東
往西逆向行駛相當距離後與被告發生碰撞,此觀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即明,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路口前,亦未注意上
開規定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
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
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張紫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路11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美月騎乘腳踏車,沿前開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美月受有頭
部挫擦傷、左小腿及雙足擦傷、右手腕、右膝、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紫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