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適陳奕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
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迴轉」更正為「適陳奕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此迴轉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陳奕菘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左第7、8肋骨骨折、右
膝挫傷及擦傷、疑似韌帶受傷之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林秀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奕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奕菘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左第
7、8肋骨骨折、右膝挫傷及擦傷、疑似韌帶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資料報表、
查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4張。
 ㈣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