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亭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黃瀞瑤受有左膝、左腿、左足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卓亭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亭妤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中崎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黃瀞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瀞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腿、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瀞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亭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瀞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影像擷取圖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