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新增「左
前胸壁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被告黃運昌
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黃運昌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等件附卷足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
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張佳
齡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
人張佳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挫擦傷併左第7
肋骨骨折、四肢擦傷、左前胸壁挫傷、胸部肌膜炎等傷害,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黃運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佳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齡受有頭部鈍挫傷、胸
部挫擦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四肢擦傷、胸部肌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佳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佳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6
張等。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