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翔安」後
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欄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
審交易卷第95至96頁)、被告蔡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規定
,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莊于廷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3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淑招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併考量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9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迴轉,適莊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莊于
廷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碰撞傅治平停放路邊之NRL-98
07號普通重型機車,莊于廷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于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翔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于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