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顏婉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犬隻3隻,沿高雄市楠梓
區久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昌街238巷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天侯「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因犬隻掉落地面而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潘惠敏(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潘惠敏並
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青、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顏婉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立暘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有受傷,故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
,之後並在該醫院內,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43頁)。被告在警
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何種傷害、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而其過失是因為附載之犬隻掉落地面導致其未遵
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應屬無認識過失,在一般導
致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中,其過失態樣較為輕微,且與闖越
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
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相較,更是無法比擬。另依照卷內事
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
他有責因素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身體外部之挫傷、瘀青,就一般車
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而言,乃屬較不嚴重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但被告之後未有實際賠
償作為,且至今仍未能就和解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無
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犯後態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
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