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王
儷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使用背架及門診複
查,不宜搬重物、爬高、劇烈活動,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
日常生活之影響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
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曾意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涵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至真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王儷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
車發生碰撞,致王儷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儷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意涵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儷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