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分別
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另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金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山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
生路某處農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彎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分別
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另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金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山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
生路某處農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彎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