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祥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
偏右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閔祥吉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
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該路960巷、970巷多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向右偏駛,撞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張啓榮,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中足Lisfranc
s關節傷害(第1、2、3、4蹠骨底骨折、內側及中間楔狀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犯本案前無前科之品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閔祥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祥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60巷、970巷之多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偏右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
張啓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啓榮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足中足Lisfrancs關節傷害(第1、2、3、4蹠骨底骨折
、內側及中間楔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啓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閔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祥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
偏右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閔祥吉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
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該路960巷、970巷多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向右偏駛,撞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張啓榮,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中足Lisfranc
s關節傷害(第1、2、3、4蹠骨底骨折、內側及中間楔狀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犯本案前無前科之品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閔祥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祥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60巷、970巷之多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偏右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
張啓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啓榮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足中足Lisfrancs關節傷害(第1、2、3、4蹠骨底骨折
、內側及中間楔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啓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閔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