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禮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潘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加禮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