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櫻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姿櫻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櫻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姿櫻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