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謝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榮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7時30分至18時20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內之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清水路中學巷口前時,
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