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凱尹
侯彥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凱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陳凱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
-1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945巷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
侯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MOE PYAE WIN(中文姓名:趙徊智,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行駛於同向慢車道,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7
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欲向右變換車
道之温陳凱尹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温陳凱尹
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
傷之傷害,侯彥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
左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趙徊智之傷勢則為頭部輕微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侯彥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駕駛甲車
之被告温陳凱尹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警卷第19頁);另被告温
陳凱尹則坦認有過失,並造成本案車禍使被告侯彥辰、告訴
人趙徊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犯過失傷害罪等
語(警卷第6頁),經查:
㈠被告温陳凱尹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
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切進入同
向慢車道,適被告侯彥辰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趙徊智在同向
慢車道直行而來,惟見被告温陳凱尹之甲車時已閃避不及,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温陳凱尹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侯彥辰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左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趙徊智之傷勢則為頭部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等事實,有證人趙徊
智之證詞,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侯彥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1頁),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自承以約60-70公里之
時速騎乘乙車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往南之慢車道
,此見被告侯彥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警卷第47
頁),足認被告侯彥辰之行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被
告温陳凱尹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侯彥辰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温陳凱尹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温陳凱尹為
具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79頁參照),應清楚
知悉前揭規定,然其貿然自原所在之快車道右切,而變換車
道至同向慢車道,疏未禮讓該慢車道之直行車(即被告侯彥
辰騎乘之乙車)先行,以致肇事,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温陳凱尹之行為亦有過
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侯彥辰、告訴人趙徊智因本件車
禍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可證,故被告温陳凱尹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侯彥辰
、告訴人趙徊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
㈣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温陳凱尹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彥辰超速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2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彥辰前揭所辯無所憑取,被告2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陳凱尹、侯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復被告温陳凱尹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侯彥辰
、告訴人趙徊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其次,被告温陳凱尹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被告侯彥辰則是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2位被告均願接受裁判,皆符
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被告2人俱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温陳凱尹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侯彥
辰未依速限行駛,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之過失態樣、過失比例輕重,再
斟酌被告2人、告訴人趙徊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温
陳凱尹、侯彥辰各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3、15頁
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凱尹
侯彥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凱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陳凱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
-1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945巷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
侯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MOE PYAE WIN(中文姓名:趙徊智,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行駛於同向慢車道,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7
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欲向右變換車
道之温陳凱尹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温陳凱尹
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
傷之傷害,侯彥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
左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趙徊智之傷勢則為頭部輕微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侯彥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駕駛甲車
之被告温陳凱尹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警卷第19頁);另被告温
陳凱尹則坦認有過失,並造成本案車禍使被告侯彥辰、告訴
人趙徊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犯過失傷害罪等
語(警卷第6頁),經查:
㈠被告温陳凱尹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
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切進入同
向慢車道,適被告侯彥辰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趙徊智在同向
慢車道直行而來,惟見被告温陳凱尹之甲車時已閃避不及,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温陳凱尹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侯彥辰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左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趙徊智之傷勢則為頭部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等事實,有證人趙徊
智之證詞,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侯彥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1頁),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自承以約60-70公里之
時速騎乘乙車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往南之慢車道
,此見被告侯彥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警卷第47
頁),足認被告侯彥辰之行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被
告温陳凱尹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侯彥辰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温陳凱尹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温陳凱尹為
具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79頁參照),應清楚
知悉前揭規定,然其貿然自原所在之快車道右切,而變換車
道至同向慢車道,疏未禮讓該慢車道之直行車(即被告侯彥
辰騎乘之乙車)先行,以致肇事,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温陳凱尹之行為亦有過
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侯彥辰、告訴人趙徊智因本件車
禍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可證,故被告温陳凱尹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侯彥辰
、告訴人趙徊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
㈣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温陳凱尹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彥辰超速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2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彥辰前揭所辯無所憑取,被告2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陳凱尹、侯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復被告温陳凱尹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侯彥辰
、告訴人趙徊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其次,被告温陳凱尹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被告侯彥辰則是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2位被告均願接受裁判,皆符
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被告2人俱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温陳凱尹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侯彥
辰未依速限行駛,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之過失態樣、過失比例輕重,再
斟酌被告2人、告訴人趙徊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温
陳凱尹、侯彥辰各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3、15頁
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