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智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行駛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告訴人董麗月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右肩、
左腳鈍挫傷、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然嗣後僅給付3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於
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顏智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郁(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5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
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
駛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董麗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此處停等紅燈,二車
發生碰撞,致董麗月受有頭、右肩、左腳鈍挫傷、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董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智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