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至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有莊翔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補充為「適有莊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至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至焺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中山路1段
及該路段948巷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卻未
減速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莊翔安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多處斷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則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應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
正在右轉,告訴人卻並未減速,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
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監
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張至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忠穎,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9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莊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翔安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秀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莊翔安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唇部撕裂傷、
上排牙齒多處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翔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至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翔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蓁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人吳忠
穎即被告駕車所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3
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至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有莊翔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補充為「適有莊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至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至焺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中山路1段
及該路段948巷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卻未
減速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莊翔安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多處斷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則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應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
正在右轉,告訴人卻並未減速,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
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監
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張至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忠穎,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9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莊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翔安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秀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莊翔安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唇部撕裂傷、
上排牙齒多處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翔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至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翔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蓁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人吳忠
穎即被告駕車所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3
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